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朝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朝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朝旺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就附表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受刑人黃朝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罰金刑不在聲請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日12時1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日 113年2月22日至113年3月1日(聲請意旨僅載「113年3月1日」,應予補充)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86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7日 115年4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86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3日 11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