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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宏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業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復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個人資料保護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9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671號 114年11月17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671號 114年12月17日 是 ⑴經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6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⑵橋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68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3日 2 業務侵占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6日至114年2月28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 115年2月9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 115年3月18日 是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396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