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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植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植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植瑋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不同,案件類型及犯罪手法迥異,且行為日相隔甚久,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各次行為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受刑人經徵詢後對本件定刑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7年12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111年11月8日 同左 111年12月20日 已執行完畢。 2 妨害投標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2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628號 115年2月11日 同左 115年3月25日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