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建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王建田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田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列之刑,並於如附件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件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同意檢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㈡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我已知錯,希望從輕定刑,讓受刑人早日返鄉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爰就附件所示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新臺幣5萬元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內部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珮宜附件:「受刑人王建田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