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81號
115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林宜賢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4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具狀及當庭以言詞聲請略以:被告林宜賢已坦承全部犯行,且願供出上游資料供檢警追查,並願與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已深感悔悟且至今羈押已將近2個月,可提出保證金擔保不會逃亡,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5年6月9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詐欺相關財產犯罪紀錄,其依群組指示多次以詐欺被害人之付款碼購買點數,並自述經濟狀況欠佳,亦有事實足認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予以羈押。
三、被告雖以其已坦承悔悟,不會逃避刑事追訴亦無再犯之虞,盼能具保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依被告自白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加重詐欺等罪,罪嫌重大。依被告所坦認之犯罪事實,其於短時間內陸續參與數次詐欺犯行,犯罪手法具高度類似性。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案件分別經高雄、臺南、桃園各地之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本案犯罪情節及前開資料,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詐欺犯罪之虞;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犯行情節,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非輕之危害,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