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錦樹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錦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錦樹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犯,雖各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10月+6月=2年4月)。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有竊盜罪(3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1罪),均屬竊盜犯罪類型,並考量其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前經定刑所減輕之幅度,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受刑人以前引調查表陳述請求從輕量刑,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5年7月13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等節,有前引調查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考,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部分,固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刑期皆未逾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4年8月6日 114年8月3日 114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64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0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118號 114年度易字第195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30日 115年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118號 114年度易字第195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5年2月4日 115年2月25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840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804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8月1日 114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016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0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952號 115年度簡字第302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27日 115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952號 115年度簡字第30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5年2月25日 115年5月2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805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362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