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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傅藍逸具 保 人 黎彥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黎彥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傅藍逸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黎彥德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具保人雖於115年6月9日入監執行,惟具保人通知於115年4月21日寄存於具保人戶籍地之派出所,經10日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5月5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斯時具保人尚未入監,其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