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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孟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孟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孟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0月8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月+7月=9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1罪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1罪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不同,犯罪時間橫跨在113年4月至114年1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3年4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114年8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114年10月8日 2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7月。 114年1月7日 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 115年2月11日 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 115年3月31日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