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昭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昭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昭杏因犯附表所示貳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五年以內再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兩者相距逾6月以上,時間上、情境上不具前述緊密關聯之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0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114年8月11日 橋頭地院 114年度訴字第720號 114年12月17日 均同左 115年2月3日 2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五年以內再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3日起5年內之114年1月22日前某日 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5665號 115年2月24日 均同左 11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