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志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因受刑人於115年6月12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前開調查表在卷可考。
㈡然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後,則於115年7月1日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讓本人把妨礙兵役給繳掉等語,有本院前開調查表附卷可參。審酌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內容,乃係表明欲就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繳納罰金,而不願捨棄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而無意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30日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114年6月5日 114年7月30日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346號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3年10月23日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2號 114年6月13日 114年7月31日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29號 3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74號 114年7月16日 114年8月28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2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