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世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世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龍(下稱受刑人)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拘役30日),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50日);且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5日,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拘役30日之總和(即45日);又應符合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上限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5年3月12日)以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均相同,及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日期介於114年11月至115年1月間尚屬集中,參以受刑人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與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4年11月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338號 115年1月1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338號 115年3月12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940號(尚未執行) 2 竊盜罪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4年11月16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514號 115年3月25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514號 115年4月29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5481號(尚未執行) 曾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5年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