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惟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惟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惟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定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可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於法有據。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經定刑確定,本院就此再為定刑時,即應受先前裁判內部界限拘束,應在上開曾經定刑範圍加計其餘之罪總和即拘役80日(計算式:50日+30日=80日),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即拘役30日)為下限。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罪時間雖非完全相同,然不論罪質或犯罪手法均屬雷同,且所侵害者皆非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暨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及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及案號 確定 日期 1 竊盜未遂罪 (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應予更正)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83號 114年9月1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83號 114年10月22日 2 竊盜未遂罪 (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應予更正)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0月11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758號 115年4月1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758號 115年5月13日 竊盜未遂罪 (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應予更正)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0月12日 【備註】 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於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