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嘉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嘉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2月3日)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2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又附表包含得易科罰金(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4),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以下之範圍,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5月(計算式:10月+7月+2年=3年5月)。併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下稱甲案),及編號3、4(下稱乙案)所示之罪,分別係於同日所犯、上開2案犯罪手段、方式有類似之處,但罪質有異、各次犯罪之情節、所生結果亦有所不同,且甲案與乙案犯罪日期相隔11月之久,時間上已有明顯區隔,此2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兼衡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暨受刑人陳述家庭生活狀況,並表示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附表編號1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113年10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113年12月3日 2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6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訴緝字第5號 115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訴緝字第5號 115年4月29日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2年 113年6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⑴附表編號1至2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