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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華怡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華怡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怡雱(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案件,侵害法益類型略有不同,及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受刑人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2年3月間,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上揭住居所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9日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29號 112年10月30日 同左 112年12月14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字第189號 2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6日 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896號 115年3月23日 同左 115年5月6日 (1)高雄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執字第6204號 (2)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7日 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896號 115年3月23日 同左 115年5月6日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