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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茂峯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雄檢冠嵋113執8828字第1159042505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茂峯(下稱異議人)前因涉犯如附表所示甲乙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甲乙案均為相近時期因信任主嫌而誤觸法網,且乙案實係甲案審理時退併辦始肇致分別審理,則法院於甲案承審時既已知悉異議人另涉有乙案,仍認異議人惡性輕微而給予緩刑機會(嗣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亦經駁回確定),此情同為法院於乙案審理時審酌,方於乙案給予異議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俾能有易服社會勞動機會。若因上述審判程序分離而使同一案件割裂為數確定判決,對異議人已有過苛。遑論異議人迄今從未再犯,並刻勵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情節相較吸收他人參與詐欺集團或擔任車手均相去甚遠,實無檢察官所認難收矯正之效或有何執行困難情形,復無新事實足以撼動確定判決事理,自應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當無強令異議人入監執行理由,否則不無與甲乙案確定判決內容扞格,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5年5月12日雄檢冠嵋113執8828字第1159042505號否准易刑執行指揮(下稱本案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4項固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考量外,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甲乙案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乙

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828號案件受理,並於115年1月27日函請異議人就准否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且異議人亦已於同年2月10日具狀陳述意見,始由檢察官於115年2月11日批示略以:⒈異議人係於同一時期密集、反覆提供多個人頭帳戶、擔任提款車手,更引介他人參與詐欺犯罪,犯罪規模龐大,非僅偶犯單一案件,其中丙案尚經法院認定犯罪所得尚未返還,顯示異議人所述補償被害人情事並未貫徹於所有案件。又考量異議人整體犯罪質量,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若僅因犯罪時間集中即就乙案准予易刑,尚不足評價其法益侵害程度,故就乙案而言,唯有透過令異議人入監執行,方能使其深刻反省並隔離犯罪環境而達矯正之效;⒉以異議人上述犯罪情節,乙案實已獲得輕判,若再准予易刑,形同無視異議人另有丙案在身事實,不無使社會大眾誤認從事詐欺犯罪獲利甚豐且代價輕微而損及刑罰一般預防功能之虞;⒊再乙案執行刑長達1年,經換算社會勞動時數高達2,190小時,若加以前述丙案情形考量(依法不得易刑),異議人將面臨部分刑期在外執行、部分刑期入監之割裂狀態,殊與易刑制度旨在使受刑人「毋庸入監、維持原有生活」目的相違,徒增執行程序繁瑣及管理風險,顯有執行困難情形等語,經送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以本案執行指揮通知異議人否准易刑並傳喚到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檢察官就乙案何以否准易刑聲請,業經詳敘理由如上,經查

核與卷證相符,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本院補充如下:

⒈首先,依照乙案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異議人非但以自身帳

戶供作犯罪工作,更將其不知情配偶郭曉由所申設帳戶亦投入詐欺犯罪使用,被害人數高達3人,除甚為接近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㈧⒌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可認異議人涉案程度非輕外,亦明顯與異議意旨自稱犯罪情節輕微一節不符。遑論異議人另因相近時期所涉詐欺犯罪有如附表所示丙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該等案件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6頁),其中丁案係115年6月30日始經本院宣示判決(為異議人前次聲明異議或乙案判決時均無從審酌),且不論丙案或丁案所宣告刑度均愈發沉重,益徵異議人自身涉案程度或犯罪情節匪淺,更難憑此認定異議人參與犯罪情節輕微,故檢察官憑此否准異議人易刑聲請,已無不當。

⒉其次,依甲乙丙丁案判決記載,可知異議人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從中獲利,並提供多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配合領款層轉給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多位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致使沒收不法所得更加困難,亦使其他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犯罪困難,而異議人一再犯罪,益徵其欠缺守法觀念,涉案程度或犯罪情節均甚為深入,實與其所犯各罪時間是否接近或集中於短期間內所犯無關,也不因異議人犯後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而異其認定,故檢察官認異議人有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同與事理相符,無從指為違法或不當。

⒊最後,異議人雖再以甲乙案分別獲邀緩刑及減刑為由,主張

乙案應准予易刑云云。然是否准予易刑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宣告得予易刑之刑度,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刑處分,否則非無越俎代庖之失。是本院於乙案所宣告刑度雖經減輕,究與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聲請分屬二事,異議人憑此指摘本案執行指揮為不當,已乏其據。尤其檢察官既於本案執行指揮詳載何以否准易刑,並敘明裁量所據事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其裁量亦無不當瑕疵,前已述明,本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綜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前,已給予異議人

陳述意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無違,且就檢察官否准易刑理由,實已審酌具體個案情形、犯罪特性、情節等因素而為裁量,不論就本案客觀情節或異議人主觀惡性而言,均與卷內事證契合,當係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適正行使,尚無異議意旨所指裁量瑕疵,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編號 法院及案號 上稱 罪名 宣告刑/執行刑 1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8、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8、418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甲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1次)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附條件) 2 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39號 乙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 高雄高分院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嗣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丙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4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上訴二審中) 丁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