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顏人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再字第2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人傑(下稱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於裁判中雖諭知受刑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所宣告之刑得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以受刑人之犯行、執行效果、犯罪時之社會環境、個人特質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准否之裁量,不必然應為易刑處分之決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
43號、114年度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有前揭判決、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再字第290號等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上開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經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
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5時40分到案執行並接受訊問,且由受刑人填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山字第2345號指揮書,准予聲明異議人就有期徒刑5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15年1月20日至115年11月19日止)。查受刑人於履行期間,自115年1月2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原應履行時數為904小時,受刑人僅履行10小時,已依法告誡達3次,仍無法改善受刑人履行及出席狀況,並經高雄地檢署於同年5月6日予以告誡後仍未改善,觀護人即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簽請檢察官核示撤銷社會勞動資格,經檢察官核准結案,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高雄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晤談及意願調查表暨切結書、高雄地檢署社會處遇勤前教育心得回饋單、高雄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高雄地檢署執行社會勞動同意書、高雄地檢署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視訊或其他通訊設備訪查紀錄表、高雄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15年2月9日雄檢冠敬114刑護勞1246字第1159011842號函、高雄地檢署115年3月9日雄檢冠敬114刑護勞1246字第1159019434號函、高雄地檢署115年4月13日雄檢冠敬114刑護勞1246字第1159032203號函、高雄地檢署115年5月6日雄檢冠敬114刑護勞1246字第1159040045號函、高雄地檢署115年5月21日雄檢冠敬114刑護勞1246字第1159045894號函、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及切結書、悔過書、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高雄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在卷可稽(詳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刑護勞字第1246號觀護卷宗)。檢察官嗣於115年6月1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6月30日到案執行,並於執行通知記載當日發監執行,受刑人方於同年月29、30日以其母親患有下背挫傷併輕度椎間盤突出症及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憂鬱型)為由,聲請停止、延期執行社會勞動,此有高雄地檢署115年6月9日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聲請停止/延期執行狀、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等件可稽(詳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再字第290號卷)。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惟查,履行社會
勞動之注意及遵守事項等,已於履行之初即已告知受刑人,並經受刑人簽名確認表示瞭解,有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應依指定時間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鼓山區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乙情,亦經受刑人簽名確認,有高雄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履行通知書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有上開多次未依規定報到之情,亦未積極與觀護人聯繫,經告誡3次,仍無改善,嗣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6月30日到案執行,並訊問受刑人意見。又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述其母親患有下背挫傷併輕度椎間盤突出症及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憂鬱型)而無法履行社會勞動云云,受刑人亦於「高雄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晤談及意願調查表暨切結書」勾選「可勝任勞動服務」,且於115年1月20日填具切結書1份,承諾「自認可勝任易服社會勞動」、「若因病情、身體不適發生意外,將自負責任,絕無異議,或事後經督陳報無法勝任,查證屬實,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刑」,又於同年4月7日填寫具結書及悔過書各1份,並勾選「其他」一欄,並自行書寫:「本人知道:⒈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⒉且告誡已3次,若再次違規違規會被撤銷社會勞動。⒊期限內無法完成時數(共904小時),須入監執行等文字,此有受刑人所填寫或簽立之高雄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晤談及意願調查表暨切結書、切結書、具結書及悔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刑護勞字第1246號觀護卷宗),自不得事後以上開事由,藉口推託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是受刑人所辯應無可採。檢察官係依據上開資料,認受刑人無法遵從機構督導指示配合社會勞動,而准予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顯已針對受刑人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裁量,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㈣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
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部分,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時,已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雖另以其母親有精神疾病及生活無法自理,其須照顧母親為理由,希望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作為其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不當之依據,然係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要件,依上揭說明可知,核與受刑人有無個人或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困難等事由無涉,此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之判斷標準,況且,因犯罪而受到刑罰制裁,原本即必然對於受刑人之家庭、工作、生活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此亦為受刑人所深知,受刑人如果深知自己身負責任重大、家庭不能缺少自己照顧及負擔家計,則應更加警惕,勿蹈法網,斷絕因受刑罰執行致影響其生活的可能性,而非心存僥倖,冀望犯後是否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以,受刑人所執理由難謂有據,尚難據此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受刑人之家庭狀況雖堪同情,倘因入監服刑致家庭照顧發生困難,應循相關社會福利管道申請協助,附此敘明。
㈤綜上,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社會勞動後,因
履行及出勤狀況不佳,經檢察官詳予斟酌受刑人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認定難收矯正之效而結案,不再予受刑人續行勞動服務,並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就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