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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有朋選任辯護人 陳建烈律師

杜承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34號),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誤為「刑事抗告狀」)略以:㈠卷查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在共同被告林

冠廷(下稱林冠廷)赴泰國前有與自稱「周潤發」等不詳人討論本件運毒,聲請人僅係牽線讓林冠廷與「周潤發」等認識,林冠廷與聲請人聯繫,係分享在泰國之見聞。自難認聲請人犯嫌重大。

㈡聲請人否認乃行使防禦權,不能以此認可能勾串;林冠廷偵

查中已稱聲請人未安排其赴泰國;又林冠廷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既同遭羈押禁見,故上開所述自非與聲請人勾串,日後審理林冠廷亦不會翻供。

㈢聲請人先前他案遭通緝,係因程序因素,與本件無涉;聲請

人遭緝獲後是否遵期到庭、有否密集出入境、有無國外接濟之人,原裁定(按:應為處分,詳下述)均未探求,即認聲請人可能逃亡,顯屬速斷。

㈣原裁定僅抽象臆測而無事實基礎,難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

1.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2.又上開聲請,如法院認為無理由者,準用抗告之相關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受理115年度重訴字第34號案件,由承審合議庭之受命

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訊問聲請人後,對聲請人處分執行羈押3月(下稱原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上開說明,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今「刑事抗告狀」雖載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變更」為「抗告」,依刑訴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視為已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

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原處分略以:

1.聲請人雖否認犯行,但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嫌重大。

2.本件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今聲請人否認犯行,而林冠廷可能出庭作證,存在高度勾串風險;又聲請人曾遭2次通緝,其中1次系在通緝後1個月方緝獲,故有逃亡之虞,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

3.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同日予以處分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為本件聲請,惟:

1.聲請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⑴林冠廷係經由聲請人介紹認識「周潤發」,嗣聲請人、「

周潤發」要求林冠廷赴泰國拿取某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箱),並安排林冠廷出國,相關食宿、機票、花費則由聲請人、「周潤發」處理,其坐飛機返回臺灣時,一直向聲請人報備等節,業經林冠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

188、189頁;聲羈卷第20頁),核與卷附聲請人與林冠廷、「周潤發」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情形,大致相符。

⑵又林冠廷業於本件移審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與聲請人

、「周潤發」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院卷第40頁)。

⑶綜上,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除林冠廷之指述外

,復有卷附對話截圖可資補強,已足認定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此不因卷內無聲請人與「周潤發」等討論運毒方式之相關截圖而異。

2.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⑴聲請人自警詢迄至原處分法官訊問時,均否認本件犯行,

且就有無安排林冠廷前往泰國拿系爭皮箱、費用是否由其支付等節,所述與林冠廷供述不符,而此攸關聲請人之罪責成立與否及可非難性程度,均有待審理程序時再予釐清之必要,已難全然排除聲請人與林冠廷勾串之可能。

⑵況本件經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944.56公克

,純度84.40%,純質淨重2,485.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58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59頁),可見數量甚多,不僅對社會之危害甚鉅,亦因案情之嚴重,提高聲請人與林冠廷勾串之可能。

⑶另由現存卷內事證,可見聲請人多以通訊軟體與林冠廷、

「周潤發」聯繫,此等聯繫方式隱蔽性高、不易查知,更易導致案情遭隱匿,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3.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⑴依法院通緝紀錄表,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13日經發布第1次

通緝,嗣於同年5月22日經緝獲;復於同年9月30日再經第2次通緝,而於同年10月31日經緝獲(院卷第33頁)。聲請人既屢經傳、拘未到,且2次通緝間僅間隔數月,且聲請人於第2次通緝係於發布後月餘始遭逮捕,在在可見被告屢對司法追訴展現消極規避之態度。

⑵又本件係跨國性、集團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由林冠廷依指

示先前往泰國取貨,再挾帶回國入境,並由聲請人前往接機,足認該集團確有派送、安排成員入出境之需求與能力。

⑶再本件聲請人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衡情面臨此等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三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

4.羈押必要性之說明:本件經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944.56公克,純度84.40%,純質淨重2,485.21公克,已如前述,其數量甚鉅,對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有較高維護司法權行使之需求。參酌聲請人參與犯行之情節、方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國家公益,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實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意旨認聲請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核無不合。是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對之聲請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15年度偵字第6800號卷 偵一卷 2 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123號 聲羈卷 3 雄檢115年度偵字第18841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 院卷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