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晉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晉傑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至3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間隔相當時間,附表編號3及4僅相隔約1個多月,又附表編號1及2所犯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附表編號3及4所犯分別為提供帳戶幫助洗錢及傷害,與前述2罪之犯罪類型有別,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7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42號 114年9月30日 同左 114年11月5日 編號1及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1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42號 114年9月30日 同左 114年11月5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1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24號 115年1月19日 同左 115年2月25日 4 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2月14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43號 115年4月22日 同左 11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