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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福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福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壹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福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7月24日,見附表編號1、2)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各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如附表備註列所示之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5年4月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以下之範圍,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18年10月(計算式:16年6月+7月+3月+9月+9月=18年10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3、13之施用毒品罪,係戕害受刑人自身健康、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其餘所犯附表編號4至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促進毒品擴散,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俱屬侵害社會與國家法益之犯罪,與侵害具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是其犯罪時間密接且有部分重疊,具有密切關聯,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近似,具有相當高度之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此有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院卷第43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08年3月13日 高雄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36、644號 108年7月24日 高雄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36、644號 108年7月24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8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7年11月26日 高雄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108年5月14日 高雄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9號 108年8月8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107年10月1日 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52、458號 108年11月19日 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52、458號 109年4月22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4月 107年10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8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108年2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8年2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8年3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108年3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 108年3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8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7年11月17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再字第2號 114年12月22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再字第2號 115年1月27日 備註: 編號4-12部分,曾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2號、10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