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王藝儒具 保 人 陳宥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藝儒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陳宥廷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代為執行時,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2月6日雄檢冠嵋115執1530字第1159011666號囑託執行函、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已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15年6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1份可參。被告現既已入監執行,自無逃匿之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