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涂翔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翔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翔富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曾定應執行之情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及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經整體綜合判斷,並參酌如上開部分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減幅比例,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2.7.18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113.6.3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113.7.18 2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1.10.3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113.11.0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113.12.17 3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1.11.0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1.10.4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3號 113.12.31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3號 114.2.14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①111.8.16 ②111.8.16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114.8.15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114.9.24 備註: ①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編號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