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筱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筱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筱薇(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犯詐欺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及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受刑人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日、112年11月9日間,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65號 114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65號 114年7月1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07號 2 詐欺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72號 114年10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72號 114年12月3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84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