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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紹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紹振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2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宋紹振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部分: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刑,且上開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12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3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未與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聲請人請求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於前開裁定意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無違誤。

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各罪,罪名均為

竊盜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參以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4罪之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8日至同年7月12日所犯,足見該等犯行關係尚屬密切、獨立性較低、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應給予受刑人較大之減讓幅度。暨權衡各罪之立法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矯正必要性等情,復考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受刑人於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逾相當期間未予陳述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在不逾越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

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判刑確定之基準日為1

13年10月12日。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其犯罪日期分別係113年6月24日、113年10月28日,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⒉附表編號2所示2罪中,經宣告拘役30日之罪,其犯罪日期既

係於首先判刑確定日(即113年10月12日)後之113年10月28日所犯,自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宣告拘役40日之罪,固係於首先判刑確定日前之113年6月24日所犯,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業經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於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擇附表編號2其中1罪再另定應執行刑,是以就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