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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東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東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頡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拘役部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為之;而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則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0月22日)前為之,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25號、114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法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25號、113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則本院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就拘役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一編號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50日,然不得超過120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二編號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10月29日 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屏東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325號)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7月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114年4月8日 同左 114年5月7日 3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4日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114年4月10日 同左 114年5月14日 4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8日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114年4月10日 同左 114年5月14日 5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3罪) 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1日(2次)、113年7月2日 屏東地院114年度簡字第663號 114年6月9日 同左 114年7月9日 6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8日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37號 114年12月16日 同左 115年1月20日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05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10月22日 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屏東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324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2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114年1月9日 同左 114年2月9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4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114年1月9日 同左 114年2月9日 4 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4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 113年12月12日 同左 114年3月25日 5 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113年2月26日、113年9月24日 屏東地院114年度簡字第378號 114年8月20日 同左 114年9月19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37號 114年12月16日 同左 115年1月20日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