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文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文立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文立民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過失傷害罪、侵占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罪 侵占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9/8 113/5/2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60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114年度簡字第4498號 判決日期 114/2/8 114/10/20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114年度簡字第449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3/25 114/1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39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0號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記載為「交通過失傷害」;編號1、2「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均更正如本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