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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 請 人 甲○○即乙○○○○○○○上列聲請人因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所為扣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即乙○○○○○○○於民國115年6月23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聲請人之KTV點歌傳唱系統等營業設備,然聲請人實為合法之KTV業者,所扣押設備均為營業場所每日營運之必要設備,警方上述行為已造成聲請人營業重大損害。倘因歌曲授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疑慮,也應針對歌曲清冊、授權來源、授權範圍及點歌紀錄等進行查證,實不應逕將全部設備視為犯罪工具予以扣押,可見原扣押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請求立即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或扣押

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搜索及扣押均得區分為由法官、檢察官所為,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針對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如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再按司法警察(官)扣押物之證據能力可由各該案件審理時之法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決定,而各該扣押物之相關權利人亦得聲請檢察官發還扣押物,倘檢察官為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向法院聲請撤銷,核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通知書及本院依職權詢問承辦員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足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司法警察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點歌傳唱系統8組、房屋租賃契約1份、著作授權書1批、設備租用契約書1份等物,而此係司法警察所為扣押,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扣押,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另本件尚在員警偵辦中,聲請人倘有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理應循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發還扣押物之相關規定處理,而非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撤銷司法警察之扣押處分。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孜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