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 請 人 吳藻晉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111年度附民字第333號案件,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交付(影印)卷證狀所載。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是否有上述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定有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吳藻晉因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附負擔),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2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就聲請人所犯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準此,上開案件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又參上開書狀,聲請人係以辦理財產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債務協商、資產清查等為由,聲請閱覽、抄錄及影印上開案件之全部卷證,是聲請意旨所指顯與聲請人之刑事訴訟權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綜上,本件聲請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未合,復本案已送檢察機關執行,本院即非上開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故聲請人若因民事訴訟而有閱覽、抄錄、影印上開案卷之需求,可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調閱,或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向持有本案卷證之檢察機關聲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給付卷證資料,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