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具 保 人 彭駿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駿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彭駿為因詐欺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無罪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判決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代為執行時,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4月2日雄檢冠嵩115執2325字第1159028424號及115年4月2日雄檢冠嵩115執2325字第1159028418號囑託執行函、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花蓮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