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淑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5年6月18日雄檢冠屹115執聲他1966字第115905661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淑惠(下稱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爰聲明異議,請求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5執聲他1966字第1159056617號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
5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2926號指揮執行;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2748號指揮接續執行,有甲、乙裁定、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受刑人具狀主張108年度執更字第2926號及108年度執更字第2748號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5年6月18日雄檢冠屹115執聲他1966字第1159056617號函覆「台端所犯108年度執更字第2926號與108年度執更字第2748號二件之犯罪日期均屬不同之判決確定日,108年度執更字第2748號係在前案108年度執更字第2926號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則有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前述函文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966號全卷核閱屬實。而甲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及乙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復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指明可資合法重
組之方法,所請已難謂允洽。復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5年11月3日,而屬本件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然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介於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10月2日間,顯均於前述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後所違犯,與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不合,無從任意拆分再與附表一所示各罪組合而重新定應執行刑,亦不容受刑人憑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無違誤。
㈢受刑人固認接續執行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
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經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均已折讓甚多刑度,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佐以受刑人於甲裁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104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於乙裁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則介於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9月8日間,可見受刑人甲、乙裁定中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屬可區別前後不同時期所為之犯罪,尚非於密接時間犯相同之罪而遭分別起訴、判刑之情形,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客觀上受刑人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尚無悖離恤刑目的。縱然有接續執行刑期較長之情形,亦屬與受刑人罪責相應之處罰,不能逕認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可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變動,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必要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存在,受刑人請求將甲、乙裁定重新改組搭配,更定其應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檢察官因而否准受刑人所為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05.03.29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 105.11.03 同左 105.11.03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87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08.20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27號 106.06.29 同左 106.07.25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7131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05.05.09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 106.11.16 同左 106.11.16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24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05.09 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 106.11.16 同左 106.11.16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25號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4.11.17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107.01.12 同左 107.03.26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519號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9月 104.11.19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107.01.12 同左 107.03.26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519號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104.11.17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107.01.12 同左 107.03.26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519號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4.11.20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107.01.12 同左 107.03.26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519號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 104.11.19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107.01.12 同左 107.03.26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519號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4.11.20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107.01.12 同左 107.03.26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519號 備註 1.編號5至10所示之6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06.10.02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107.03.30 同左 107.04.24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790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10.02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107.03.30 同左 107.04.24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791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年(共4罪) 105.12.30 106.01.26 106.02.01 106.02.03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107.10.31 同左 107.11.20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960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年4月 106.02.19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107.10.31 同左 107.11.20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960號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10月(共11罪) 106.08.14至106.09.06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2、253號 108.06.25 同左 108.07.16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7748號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年4月(共3罪) 106.08.18 106.08.26 106.09.07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2、253號 108.06.25 同左 108.07.16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7748號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年(共3罪) 106.09.07 106.08.17 106.09.08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2、253號 108.06.25 同左 108.07.16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7748號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8月(共2罪) 106.08.12 106.08.14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2、253號 108.06.25 同左 108.07.16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7748號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9月 106.08.18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2、253號 108.06.25 同左 108.07.16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7748號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7月 106.09.05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2、253號 108.06.25 同左 108.07.16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7748號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6月 106.08.27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2、253號 108.06.25 同左 108.07.16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7748號 備註 1.編號3至4所示之5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2.編號5至11所示之22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