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慧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115年6月25日檢冠保114刑護勞1299字第1159058448號函,下稱本件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慧玲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完成358小時,僅餘202小時之時數未完成,然因聲明異議人之父親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家中經濟幾由聲明異議人負擔,聲明異議人因夜班工作性質長期處於高壓、過勞,導致社會勞動時數安排出現延誤,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累計3次未到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未審酌聲明異議人弱勢家庭之特殊困境,有違比例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本件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是否符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係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刑護勞字第1299號執行卷宗,發現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5年1月間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致進度遲延,檢察官於115年2月13日第一次發函告誡聲明異議人如再違反規定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然聲明異議人於115年2月間仍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致進度遲延,檢察官又於115年3月12日第二次發函告誡聲明異議人如再違反規定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惟聲明異議人於115年3月間仍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致進度遲延,檢察官再於115年4月13日第三次發函告誡聲明異議人如再違反規定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檢察官另命聲明異議人於115年4月14日到高雄地檢署說明理由,聲明異議人以其父行動不便、家中經濟主要仰賴聲明異議人之收入、工作性質不定時經常清晨6、7點下班等情,致履行時數未能達標,請求檢察官繼續執行社會勞動等語,經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前開說明後,准許繼續執行社會勞動,惟聲明異議人於115年5月間依然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致進度遲延,檢察官又於115年6月12日第四次發函告誡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雄檢冠保114刑護勞1299字第1159013805號、雄檢冠保114刑護勞1299字第1159021687號、雄檢冠保114刑護勞1299字第1159032334號、雄檢冠保114刑護勞1299字第1159054434號函、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可參,足見檢察官已多次發函告誡聲明異議人,且已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家境與工作情況,給予聲明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機會,聲明異議人嗣仍未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檢察官遂於考量聲明異議人於115年6月9日陳述之意見後,認其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於115年6月25日以本件處分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本件處分可佐。本院認聲明異議人已多次違反規定,經檢察官數度發函告誡,甚於115年4月間考量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說明後,繼續給予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聲明異議人仍不知警惕,不積極調整工作與生活作息以配合社會勞動之執行,自恃可憑相同事由,即可恣意選擇履行社會勞動之時程,顯然漠視、不珍惜檢察官給予易刑處分之機會,難認其主觀上有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是檢察官實質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家境、工作等情節後,認其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以本件處分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