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杜清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清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清德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9月27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相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為定應執行刑時,應受附表編號1、2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另查受刑人已於115年3月11日出境,且所在地不明,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受刑人親屬杜夏商115年7月31日傳真在卷可佐,無從以傳喚或其他適當方式使其表示意見,復衡酌本件裁量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受內、外部界限範圍之約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已衡量各案件情節為適當酌定,故認無必要再使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博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8日至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18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48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2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1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114年9月8日 同左 114年10月22日 3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8月31日 本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115年5月8日 同左 115年5月8日 備註: 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號1部分已執畢。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