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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董懷澤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2070號、第20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19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6191號所諭知拘役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 項後段規定,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及第4 項後段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19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本案),檢察官以「本案雖經判處拘役刑,然受刑人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3次違反保護令內容,足見其多次漠視上開保護令之法律效果,且法律遵循意識薄弱,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5097號、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921號、第2084號、第20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堪認定。

(二)受刑人本案犯行係於民國114年2月3日8時0分許,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33號民事通常保令裁定不得對林家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破壞林家綺住處之鐵門,致令不堪使用,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191號判決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前於114年1月19日3時30分,違反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33號民事通常保令裁定不得對林家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徒手拉扯林家綺頭髮及包包拖行數米後停下,再揮拳攻擊林家綺臉頰,致林家綺受有左臉紅腫、頭皮紅、雙膝紅腫、雙手指擦傷等傷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受刑人知悉高少家法院於113年11月18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受刑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多次通知,均未按期報到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19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書、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197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一再違反同一保護令,顯見受刑人將保護令視為無物,法敵對意識甚高,因此將徒刑予以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而言,並無發生刑罰應有之預防犯罪效果。綜上情狀,本院認為受刑人本案所處徒刑如再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有使受刑人心存僥倖,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詳為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認應屬行使法律賦予刑事案件執行指揮之裁量權,復經核閱上揭執行卷宗,亦查無檢察官有何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至受刑人另稱:受刑人之家庭仰賴受刑人照顧等語。惟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受刑人所述其家庭等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審酌要件無涉,受刑人以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違誤或不當,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亦屬無據。從而,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