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得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得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得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2月10日)前;其中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114年度簡字第47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9、1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0、11),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編號1至3、5至6)與其餘罪名(編號4、7至12)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4年7月(計算式:6月+3月+3月+4月+4月+4月+1年2月+1年2月+3月=4年7月)。考量受刑人所犯之12罪,附表編號1至3為過失傷害罪(下稱甲類案件),附表編號4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下稱乙類案件),附表編號5、7至9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丙類案件),附表編號6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丁類案件),附表編號10至11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下稱戊類案件),附表編號12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己類案件)。考量上揭甲類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類似,但各次犯罪日期間隔數月有餘;又乙、丙、丁、戊類案件雖均係與毒品相關之案件,但各類型罪質、犯罪手段、行為態樣仍有所差異,且除編號4、11為同日所犯,及編號7、8相隔較近之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互有間隔,非難重複性較低;另己類案件為詐欺取財案件,與上開各類案件之法益侵害類型、罪質不同等節,兼衡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及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院卷第73頁)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至9、12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0至1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114年1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114年12月10日 2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 114年1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 114年12月10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4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92號 114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92號 115年2月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月3日,應予更正) 6 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4年3月8日至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4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763號 115年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763號 115年3月25日 8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4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33號 115年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33號 115年4月8日 9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4年5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792號 115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792號 115年4月1日 10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4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94號、第104號 115年3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94號、第104號 115年4月15日 11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1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4年9月9日至同年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4號 115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4號 115年5月13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 ⑵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編號5至6曾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7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