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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伯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伯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伯安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罪名不同,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亦互異,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間隔長短、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所表示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就本件已於請求定刑時表達前述意見,且本件定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可資減讓、調整之刑度亦有限,故本院認顯無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76號 113年10月9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2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定刑範圍) 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4年6月26日 同左 114年8月2日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