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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羿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羿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羿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羿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7至8)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並考量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內部性界限(10月+4月+4月+10月=2年4月),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前開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即毋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受刑人陳羿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9日3時55分回溯72小時 112年9月29日3時55分回溯96小時 112年11月2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113號 113年度簡字第5113號 113年度簡字第51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113號 113年度簡字第5113號 113年度簡字第5113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備 註 編號1至4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罰金刑不在聲請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23日16時11分回溯72小時 113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3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946號 114年度簡字第3706號 114年度簡字第4610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2日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946號 114年度簡字第3706號 114年度簡字第4610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2日 114年12月10日 114年12月17日 備 註 編號1至4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編 號 7 8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1日11時至12時回溯1週至3個月 112年11月21日11時至12時回溯1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5年度簡字第1243號 115年度簡字第1243號 判決日期 115年4月22日 115年4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5年度簡字第1243號 115年度簡字第1243號 確定日期 115年5月27日 115年5月27日 備 註 編號7至8經高雄地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