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宏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宏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宏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考量受刑人所受宣告刑依法定執行刑界線範圍、且業已依受刑人卷內留存住所寄送陳述意見書供其表示意見,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4年1月3日 114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234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偵緝字第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065號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870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5日 115年3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065號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870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17日 115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11號(以執畢)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2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