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靖峯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靖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靖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計算式:2月+3月=5月);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42萬5,000元,計算式:20,000+5,000=25,000)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相同及犯罪時間尚屬接近,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2之原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112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112年12月13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 114年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 114年4月29日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