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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廷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廷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廷宇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聲請人業已依受刑人卷內住所寄送定執行刑調查表供其表示意見,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表: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3日 112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343號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03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18日 115年4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343號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039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16日 115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78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267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