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家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妘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妘(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8月20日)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如卷附受刑人意見陳述書)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書略載詐欺,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3年6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 114年7月8日 同左 114年8月20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撤緩字第59號 2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非聲請定刑範圍) 113年7月1日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114年8月20日 同左 114年10月3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73號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