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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唐貴文 男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貴文(下稱被告)之友人已為被告覓得「高雄市○○區○○街000號」作為被告日後在臺之固定住居所,因被告平時習慣以暱稱稱呼該位友人,故於本院訊問時未能回答該友人之全名,並非實際上無此人,也實際上有處所可在臺居住,此外被告已坦承犯行,亦亟願接受司法的審判及後續執行,是被告並無逃亡之羈押原因,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亦應可以羈押替代手段取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審理,經承辦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涉犯走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稱在臺已覓得居所,但經訊問後無法回答提供居所之朋友全名,尚難認被告所陳報之居所住址為在臺可做為固定穩定居所之地,本次入臺係與本案運輸毒品集團合作,預定2日內即將返回香港,復考量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通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其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均屬危害重大,衡量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依本案訴訟進度,認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被告自115年7月2日起羈押3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核受命法官所為之認定及說明,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然被告所涉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本案經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可預期之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原羈押處分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應屬有據,尚難僅因聲請意旨所陳各節而有所動搖。

㈢又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已覓得處所可在臺固定居住,本案得

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惟縱命提出高額保證金、定期報到、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仍逕自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等情形,並非鮮見;而科技監控之相關電子設備非無受限於電力、信號、無法於短時間內確認並排除侵害之情事,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並確保被告可如期完成審判、執行程序,均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再者被告原先之犯罪流程就是完成收受包裹後2日內離臺,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堪認被告於犯本案前已預定逃亡計畫,實難認被告被檢警逮捕並起訴後反而會願意在臺如期到庭受審,且被告所運輸毒品重量非輕、價值非微,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定期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應屬必要,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

四、綜上,本案承辦之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原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參照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