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子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38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子維(下稱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3872號指揮執行,並核定不准易科罰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然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於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其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前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級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0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受刑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8月,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嗣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3872號指揮執行,並核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該案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對前述本院第一審科刑判決提起上訴後,既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於主文重新諭知主刑而確定,檢察官並據以指揮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裁判而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其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