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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詹騏薰具 保 人 汪福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福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詹騏薰因傷害等案件,前經具保人汪福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聲明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嗣經雄高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