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怡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怡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怡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7月1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多額(即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罰金6萬5,000元)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橫跨113年7月至113年11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87號 114年6月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87號 114年7月17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1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82號 114年9月1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82號 11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