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曜聰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曜聰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曜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雖有得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6、8、9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部分)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而①附表編號1至
3、②附表編號7(2罪)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①「有期徒刑10月」、②「有期徒刑10月」,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
四、本院於裁定前已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69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均為毒品及竊盜罪,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相似性,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固有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8號 111年8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8號 111年10月6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 111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 111年10月21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91號 111年11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91號 111年12月27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9號 112年4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9號 112年5月23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2號 112年4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2號 112年5月24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7日20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42號 112年5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42號 112年6月14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共2罪) 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72號 112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72號 112年8月2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85號 112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85號 112年8月16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56號 113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56號 113年3月7日 附註: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橋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附表編號7所示之宣告刑,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