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鈞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鈞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鈞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時間,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月18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638號 114年6月23日 橋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638號 114年7月23日 2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4月2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61號 114年11月1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61號 11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