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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家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家政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家政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程序上經發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未據其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05.13~ 112.06.07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12號 113.03.19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12號 113.04.19 2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02.08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114.11.05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114.12.10 備註: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