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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家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家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家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表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就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5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53號 113年6月27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5月1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114年10月2日 同左 114年11月12日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