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建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建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刑事裁判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雖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非屬之,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有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為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所犯,足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於法有據。再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既經定刑確定,前已述及,本院就此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拘束,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之罪總和1年(計算式:8月+4月=1年),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4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其中3罪為竊盜罪,其餘1罪則為幫助洗錢罪,前3者犯罪手段情節同質性較高,且犯罪時間較為接近,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以及受刑人就定刑部分已具狀稱無意見、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及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及案號 確定 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0號 113年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30號 113年9月20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20號 113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20號 113年11月26日 3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8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114年5月29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114年7月2日 4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5,000元)。 112年11月12日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114年7月14日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0號 114年8月13日 【備註】 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