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宣示之113年度簡字第139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均補充「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慶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本案),惟對於本案扣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70元,漏未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論罪科刑,均詳如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決所載。
三、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本案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賭資370元,係被告犯賭博罪,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本院上述簡易判決並未將此部分扣案賭資為沒收之宣告,顯有疏漏,檢察官據此聲請補充判決,自屬有據。爰依上述規定,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4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