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湋錡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盧湋錡欲出所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並回家過年看外婆、呼吸新鮮空氣。
㈡願具保並限制住居,配合後續審判。
二、相關說明:㈠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為要件;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條文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前揭不得駁回聲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該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復具羈押必要,而經本院處分羈押:
1.被告坦承被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核與卷附被害人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符,堪認其上開犯嫌重大。
2.又被告本件中屢任收取贓款向上轉交(俗稱收水),本件前亦曾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人頭提款卡,已非單一、偶發所為,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
3.被告本件係於短期內密集收水,被害人數及贓款均非少,顯具相當惡性。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及被告人身自由等,已無從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必要。
4.因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之規定;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裁定被告羈押3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1.被告自承一己經濟拮据,因見詐欺集團報酬多而加入(偵四卷第94頁;聲羈卷第69頁;院卷第115頁);且被告本件係於短期內密集收水,業如前述,則其在經濟困窘及暴利引誘下,依其於本件之犯罪模式,自仍可能續為詐欺犯罪。
2.至被告願否以工作收入與被害人和解、是否返家過年省親等端,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無必然關係,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
四、綜上,被告犯嫌既屬重大,且具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